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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修改的主要内容  
(2005-7-28 14:58)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进行了修改并相应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现就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原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进行对比,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原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原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为设立一般性外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产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和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的内容均应包括“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新外资企业法》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或者先进技术的外资企业”。《新实施细则》将有关涉及外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的规定,全部删除。“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二、《原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原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为:外资企业必须“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无法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载明并提出如何解决的方案”。“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已经载明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门不负责解决其外汇收支平衡问题,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并且可以代替出口,经批准在中国销售的,经中国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收取外汇”。
    
    《新外资企业法》和《新实施细则》将上述规定全部删除。
    
    三、《原外资企法》规定:“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自行制定的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新外资企业法》和《新实施细则》将上述规定全部删除。
    
    四、《原实施细则》对外资企业内销产品的价格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新实施细则》将上述规定全部删除。
    
    五、《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与中国的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新实施细则》修改为外资企业不论是与中国的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还是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经济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取消了外资企业涉外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六、《原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新外资企业法》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七、《原实施细则》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新实施细则》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八、《原实施细则》规定,禁止设立的外资企业包括:“(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三)邮电通信;(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限制设立的外资企业包括:“(一)公用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四)信托投资;(五)租赁。”
    
    《新实施细则》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执行。”
    
    九、《原实施细则》对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规定了限制条件:“(一)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须的;(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机器设备,才能作为外国投资者作价出资。
    
    《新实施细则》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十、《原实施细则》对外国投资者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规定了限制条件:“(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才能作为外国投资者作价出资。
    
    《新实施细则》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十一、《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的境外公司代销。外资企业有权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
    
    《新实施细则》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十二、《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后,不论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新实施细则》调整为:“外资企业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十三、《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货,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日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及生产管理设备;(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上述的进口货物、“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新实施细则》调整为“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十四、《原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新实施细则》调整为“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据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十五、《原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质,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新外资企业法》调整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增加了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合理原则”,删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法律规定。 
     
     
(周末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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